昆明市就业促进条例

9/12/2012 4:34:52 PM  阅读数:
昆明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和减少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新增就业、减少失业等工作进行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促进就业工作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促进就业工作。
发改、工信、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建、农业、商务、工商、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街道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就业、社会保障、劳动争议调解等公共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引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就业岗位预测内容,项目建成后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项目占地的被征地人员就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镇有序流动,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不得低于上级转移支付就业专项资金的30%;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不得低于上级转移支付就业专项资金的15%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社会保险、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招用失业人员一次性奖励等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就业扶持、创业扶持资金;
(三)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补贴;
(四)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
(五)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工作的经费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用人单位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和就业优惠政策。
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贴息。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高校毕业生及用人单位按规定享受就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小时工或者其他方式灵活就业,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及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帮助和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对实现灵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优惠政策。
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就业援助,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创业环境,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促进劳动者实现创业。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信息、创业指导、融资、维权等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服务体系,支持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被征地人员和农村劳动力等各类登记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对创业成功者根据其吸纳失业人员就业的人数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两年内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机制,为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被征地人员和农村劳动力等各类登记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扶持。
 
第三章 就业培训与教育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培训,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多渠道开展各类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各类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中应当强化对劳动者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明礼诚信的教育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文明素质。
第二十一条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的,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方式确定培训机构,并实施培训质量考核。
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根据劳动者的特点和就业需求,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依法提供技能训练和鉴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收取的社会保障基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就业创业培训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人员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类登记失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参加创业培训的各类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的在校高年级大学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鼓励有就业和培训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采取专项政策措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管。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规模失业的,对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及时准确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并负责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工作,免费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中介、职业培训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和转移到非农产业的农村居民,处于无业状态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在经常居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失业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可以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服装费或者其他财物;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但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实习的除外;
(六)招用无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七)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就业歧视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二)对残疾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歧视性的录用标准;
(三)以民族、年龄、身体状况、户籍、地域等为由设置歧视性的录用标准;
(四)除国家规定的工种和岗位外,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冒用其他合法中介机构名义或者名称开展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人力资源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或者其他证件,以及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审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受理举报、投诉的有关制度,及时核实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未办理手续的人数,处每人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每招用一人处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一)违反第一项至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月1日起施行。